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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采购热词:磋商基准价

政府采购信息网  作者:钟合  发布于:2017-03-28 18:33:4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在政府采购领域,业内人士对现行综合评分法报价因素评审标准的争议不断,对“评标基准价”的争议尤为激烈。笔者认为应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理由如下:
 
    一、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与法规相符且更切合工作实际。
 
    现行法规规定用于评分的最低报价,包括公开招标方式中的“最低投标报价”和竞争性磋商方式中的“最低最后报价”,而“投标报价”和“最后报价”是指“供应商通过考虑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成本、利润、市场竞争力等因素而公开报出的价格”。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普遍存在因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而给予供应商价格折扣优惠或价格加成惩戒,并用优惠或惩戒后的最低有效价作为基准价,其本质是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因此,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不仅切合工作实际,也与“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磋商)文件要求且投标报价(最后报价)最低的供应商的价格为评标(磋商)基准价。”的规定相符。
 
    二、将供应商以畸低报价参与投标(磋商)定性为恶意低价竞标有“疑罪从有”之嫌。
 
    供应商以畸低价参与竞标是否属于“主观恶意”无从判断,将其定性为恶意低价竞标是评价者的主观臆测,不仅于法无据,且有“疑罪从有”之嫌。如果供应商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竞标甚至以畸低价抢标,只能通过规范的程序依法处理。
 
    三、低价中标(成交)能够实现采购结果物有所值。
 
    政府采购项目进入评分环节有一个必要条件就是至少有三家(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可以是二家)供应商完全满足招标(磋商)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实质性要求是体现项目需求的重要条款,在文件编制环节(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在最后报价前)就已经确定了。既然供应商满足了项目需求,即使以畸低价中标(成交),也能通过从严验收实现采购结果物有所值。
 
    四、以最低有效评审价作为评标(磋商)基准价能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明确规定,提高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是立法目的之一,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均应为之努力。为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即权值)为30%-60%,服务项目为10%-30%。财政部2016年4月修订发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提高了其权值下限。《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因此,当技术、服务等标准不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在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价格就成为项目竞争的最主要因素,评审价最低的供应商中标概率也较大,从而提高了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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