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来讲,同类业绩可以作为评分项。但是,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此,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是不可以作为评分项的。
此外,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由于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和供应商的营业收入有关,属于变相的规模条件,因此,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也不能作为评分项。
与此同时,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十八条规定,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也就是说,对于创新产品采购的项目,同样不可以将业绩设为评分项。